天等縣城鄉綜合執法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天城行罰〔2019〕26號
當事人:馮森茂,男,57歲,身份證號碼:4521311962****3312
住址:廣西天等縣都康鄉龍布村
處罰機關:天等縣城鄉綜合執法管理局
地址:天等縣天等鎮天福路93號
經巡查,發現當事人趙壽于2019年5月18日駕駛車輛車牌號:桂F (14)82132,裝載石粉在天等縣城西加油站段行駛中,因車廂未嚴密封閉和防護措施,途中被天縣城綜合執法管理局執法工作人員當場查獲,暫扣小四輪一輛。
執法人員對此案收集的主要證據有
1、現場圖片一份,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事實。
2、對當事人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證明對當事人行為責令整改。
3、執法人員進行現場記錄拍照和筆錄各一份,證明當事人違法事實存在。
4、對當事人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口供和違法行為作為受處罰的證據。
5、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具有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資格。
以上證據和筆錄均由當事人與詢問筆錄人簽名蓋章認可。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因車輛從城西進林磚廠運載石粉到都康龍布時,當事人未采取對運輸車輛密封閉防護設施,行為已構成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鑒于當事人在調查筆錄過程中能較好配合辦案人員的工作,有悔過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本局秉著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決定對馮森茂的違法行為從輕處罰。
本機關于2019年5月18日向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當事人在告知期間未提出要求舉行聽證會。
依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對馮森茂違法行為作出如下處罰:處罰款人民幣2000元,并于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6日(十五日內)將罰款繳至廣西天等農村商業銀行,繳款后三日內持銀行開出的收款單到我單位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天等縣人民政府或崇左市城鄉綜合執法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天等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或訴訟期期間不停止本處罰決定的執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天等縣城鄉綜合執法管理局
2019年5月25日